海南省财政厅关于修订印发《海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修订印发《海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财资规〔2022〕6号
省直各部门、单位:
为贯彻落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健全完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我们对《海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琼财资规〔2019〕8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组织学习,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资产管理处)。联系电话:68527970、68527978、68515650。
海南省财政厅
2022年4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是指省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和各类省属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类单位是指党政机关、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社会团体。原划分为行政类,机构改革后尚未重新明确类别的事业单位视为公益一类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类单位是指除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以外的事业单位。含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未分类的事业单位、不纳入分类范围但使用事业编制的单位。
第三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另有规定外,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下列国有资产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一)《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办发〔2018〕71号)和《海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开展省直机关楼堂馆所及土地权属统一管理工作的通知》(琼事管发﹝2018﹞98号)等规定的行政单位、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的房屋和土地资产,以及《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办发〔2018〕72号)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资产。
此类资产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职责另行制定办法进行管理。
(二)根据政府会计准则第5号、第6号等确定的公共基础设施和政府储备物质,以及行政事业单位代表政府管理的文物文化资产和保障性住房资产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此类资产由各主管部门根据行业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三)涉密资产。涉密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根据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财政厅是省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省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牵头编制国有资产管理综合报告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专项报告;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省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
(四)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五)监督、指导省本级主管部门及其下属单位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部门本级及下属单位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级和下属单位有关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
(四)负责本级和下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
(五)接受省财政厅的监督、指导,向省财政厅报告部门本级及下属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有关工作情况。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并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办法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具体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有关事项;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省财政厅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主管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主要方式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资产配置坚持调剂优先的原则,不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应优先考虑国产自主品牌。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并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必须以单位履行职能、保障事业发展和提供公务服务为基础,不得配置与单位履行职能无关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
第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省财政厅和主管部门根据相应职责有权进行调剂。
第十三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对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的数量、价值和最低使用年限等指标的限额规定,是审核批复资产配置事项的基本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资产配置标准配置资产。没有配置标准的,要按照厉行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从严控制数量和价格。
(一)办公设备、家具的配置标准由省财政厅制定印发。
(二)行业专用设备的配置标准,由省级主管部门根据部门(行业)特点研究制定,报省财政厅审定后共同印发。上级部门已制定行业专用设备配置标准的,可遵照或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按年度部门预算编制流程进行申报,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省财政厅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调剂由调出资产方按照资产处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对已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进行调整,或列入年初预算但未列明资产配置事项的,或未列入年度预算的,按照以下权限审批资产配置:
(一)一次性配置经费低于100万元(含)的配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次性配置经费高于100万元的资产配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同一年度内,主管部门对同一下属单位的资产配置审批金额不超过500万元(含)。
未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的办公设备、家具原则上不得购置。年度执行中因机构撤并、职能增加、人员变动、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因素导致的除外。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申报材料详见附件1。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省财政厅不再审批资产配置:
(一)中央部委或资金拨付部门(单位)在项目或资金批复(下达)中已明确有资产购置项目的;
(二)基建工程类(含修缮)项目、信息化项目;
(三)科研仪器设备、教学仪器设备。
(四)库存物品。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并及时登记入账。
行政事业单位采用调剂、购置、接受捐赠等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及时办理验收、登记、入库手续、登记相关资产台账信息,严把数量、质量关,并在收到发票或调拨资料等材料后及时登记入账。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严格遵循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资产配置资金预算文件中已列明调拨给其他单位、下属单位或市县单位的资产,资产配置单位不需要进行资产登记,由资产实际使用单位进行资产登记。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经营(含承包经营、委托经营,下同)、对外投资(含合作,下同)和担保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优先保障单位履职需要。不得在出租、出借的同时,另行购置同类资产。
除法律、国家部委另有规定外,行政类单位不得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经营、对外投资和担保。
除法律、国家部委另有规定外,事业类单位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资金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事业类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经营、对外投资的,其经营、投资项目需与单位主业相关,并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严禁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变相参与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另有规定外,行政类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事业类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经营、对外投资和担保等,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外,行政事业单位账面原值在300万元(含)以下的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账面原值在3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短期或临时性出租、出借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省财政厅备案。
(三)凡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类单位,在贷款债务没有清偿以前,未经省财政厅批准,不得用国外贷款形成的资产自主经营、对外投资和担保。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申报材料详见附件2。
第二十三条 除短期或临时性出租、出借事项,合作办学事项,以及向所属企业委托经营国有资产等事项外,行政类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业类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经营、对外投资,涉及资产账面原值在200万元以下的,必须通过互联网、报刊等方式进行公告后,面向社会通过公开方式进行;账面原值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必须通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海南产权交易所或海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不得向失信被执行人出租、出借或者利用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与失信被执行人合作开展经营、对外投资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国家部委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和下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无偿划转(含调拨、对外捐赠,下同)、转让(含拍卖、出售,下同)、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形式。
(一)无偿划转是指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二)转让是指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三)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的行为,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四)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行为。
(五)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处置,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一)除本条第四款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一次性处置资产账面原值低于500万元(含)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一个月度内分散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按同一批次汇总计算批量价格。同一年度内,主管部门对同一下属单位的处置审批权限不得超过2000万元。
(二)除本条第四款外,一次性处置资产账面原值高于500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一次性处置(不含报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账面原值高于2000万元(含)的,由主管部门征求省财政厅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
(四)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国有资产,由单位按内控制度规定自行审批,处置结果应每半年向主管部门、省财政厅备案。其中,资产使用年限参照资产配置标准以及《政府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材料详见附件3。
第二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政府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主管部门、省财政厅审批或者备案,并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由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
第二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国有股权的无偿划转、转让、损失核销或者对外投资等管理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不需报省财政厅备案。
政府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成立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不需报省财政厅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海南产权交易所或海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以公开交易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主管部门、省财政厅的批复文件,办理资产处置的相关事宜。处置完毕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的资产经审核批复后,应及时联系具有再生资源回收资质的回收公司回收或拆解,不得继续使用或随意丢弃。
第六章 收益管理
第三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及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都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单位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缴入省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及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类单位利用国有资产经营、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自筹经费事业单位、不纳入机构编制核定范围的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和处置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管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抵扣出租、出借、资产处置收入。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间,单位所得的收入每年至少应上缴一次。
第三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转化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省级国库,主要用于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七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转让、置换的国有资产;
(四)整体或部分出租资产的租金价格;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政府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
(二)经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费用高于资产经营、出租或者处置收益的。
政府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条 以评估价为底价公开交易不能成交的,可逐次降价后继续进行公开交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80%的,需重新评估后按权限报批。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谁委托谁付费。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中介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中介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章 资产基础管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资产管理系统的日常管理和运用,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收益等管理事项均应及时在资产管理系统上办理,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报告工作。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及时在资产管理系统登记入账,原则上“一卡一物”,并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资产管理系统为非涉密系统,涉密资产不得录入资产管理系统。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做好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的基础上,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资产盘点、对账,完善资产卡片信息。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厅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情况定期编制国有资产报告,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如实编制国有资产报告,不得故意瞒报、漏报、编造虚假资产信息。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国有资产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人大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行业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依归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一)超权限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的;
(三)通过串通作弊、暗箱操作等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四)未按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二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相应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相关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配置、处置相关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按审批权限分别报主管部门、省财政厅备案。
第五十四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由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单位所在地区或国家的实际制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确保实现国有资产安全高效、保值增值的管理目标。
第五十六条 法定机构、省级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可参照执行本办法,也可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本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报相关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后实施。
第五十七条 除法律、国家部委另有规定外,自筹经费事业单位、不纳入机构编制核定范围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以及未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类单位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行政类单位未脱钩经济实体、事业类单位所办企业的管理遵照省属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主管部门可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在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内将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审批权限下放给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财资规〔2019〕8号)同时废止。此前印发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